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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返回首页 > 贪污受贿挪用等职务犯罪 贪污受贿挪用等职务犯罪

    受贿罪

    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详见下方)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受贿罪)
     

    二、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中规定:

     
    一、贪污贿赔犯罪案件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权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单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赌行为而使国家或者杜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
    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2)赌资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2)是否实际使用;
         (3)借用时间的长短;
         (4)有无归还的条件;
         (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199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予起诉的原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免予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告人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必须实行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检察长审核、检察委员会决定和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制度。

     第四条 对被告人决定免予起诉,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的条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一人犯有数罪,需要数罪并罚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七条 对已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侦查部门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免予起诉的,须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意见,连同案卷、证据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赃款、赃物应当列清单附卷。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享有自行辩护、申请回避、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供新的证人、物证、书证的权利。

     第九条 刑事检察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免予起诉。
      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配合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应当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第十二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七条规定,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半个月。
        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审理。

    四、免予起诉的决定和备案

     第十三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核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四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当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诉决定书》、《案件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审查免予起诉备案材料,必要时可调取全案材料。对确有错误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原决定或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备案材料期间被告人申诉的,按申诉案件对待,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五、免予起诉的宣布

     第十六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一律公开宣布。

     第十七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宣读《免予起诉决定书》后,可以发表免诉词。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制作宣布笔录。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如有必要,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
      委托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具函说明委托理由,并附《免予起诉决定书》;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委托函后,应当立即执行委托,并在宣布后三日内,将宣布笔录送交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并将副本分别送达贪污贿赂检察部门和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条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六、免予起诉的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出具《免予起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将申诉状连同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状副本转交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的申诉,应当认真复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作出维持原决定、改变原决定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决定。
      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作出的决定,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得查后改变原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复查的期限为一个月。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申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第二十六 免予起诉案件的其他复查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以前本院公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
    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
    (2003年1月13日 [2003]高检研发第2号)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的请示》(检研请[2002]9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法自200951日起实施)中规定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
           (2)往来财物的价值;
           (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
           (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    刑事追诉标准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贪污、贿赂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的暂行规定(198661日 京高法字[1986]11号)中规定:


      
    二、贿赂案件

      (-)个人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三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受贿数额在一千元左右,不满二千元,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1.采取恶劣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致使全民、集体财产遭受严重经济损失的;
         2.不依法征收税款,不依法进行罚款和没收财物,或者违法发放贷款,情节恶劣的;
         3.为行贿人牟取私利,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
         4.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索取贿赂的;
         5.经济犯罪的累犯;
         6.有其他经济犯罪活动的。
     

    四、    犯罪构成


    1、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

    2、客体:
          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3、客观方面:
          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具体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二是收受贿赂。
          除了以上两种基本行为形态外,还包括以下两种表现形式:①收受回扣、手续费。如《刑法》第385条第二款规定。②斡旋受贿。如《刑法》第388条规定。

    4、主观方面:
          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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