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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返回首页 > 贪污受贿挪用等职务犯罪 贪污受贿挪用等职务犯罪

    挪用资金罪

    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资金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
     

    二、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
    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
    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4年3月20日 法研[2004]3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15号《关于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
    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18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释字[2003]1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研字(2002)9号《关于挪用职工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是否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研字[2000]19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
    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
    会议通过 法释〔2000〕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新高法〔1998〕193号《关于对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
    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0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94号《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挪用公款罪主体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20035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9次会议 20035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中规定: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三、    刑事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中规定: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    犯罪构成


    1、主体: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客体:
          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

    3、客观方面:
          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具体来讲可包括以下三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

    4、主观方面:
          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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