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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返回首页 > 贪污受贿挪用等职务犯罪 贪污受贿挪用等职务犯罪

    贪污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中规定:
     


    一、贪污贿赔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变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扩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
    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
    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
    (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199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予起诉的原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免予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告人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必须实行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检察长审核、检察委员会决定和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制度。
     
     第四条 对被告人决定免予起诉,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的条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一人犯有数罪,需要数罪并罚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七条 对已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侦查部门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免予起诉的,须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意见,连同案卷、证据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赃款、赃物应当列清单附卷。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享有自行辩护、申请回避、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供新的证人、物证、书证的权利。
     
     第九条 刑事检察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免予起诉。
    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配合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应当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第十二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七条规定,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半个月。
    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审理。
     
    四、免予起诉的决定和备案
     
       第十三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核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四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当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诉决定书》、《案件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审查免予起诉备案材料,必要时可调取全案材料。对确有错误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原决定或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备案材料期间被告人申诉的,按申诉案件对待,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五、免予起诉的宣布
     
     第十六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一律公开宣布。
     
     第十七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宣读《免予起诉决定书》后,可以发表免诉词。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制作宣布笔录。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如有必要,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
    委托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具函说明委托理由,并附《免予起诉决定书》;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委托函后,应当立即执行委托,并在宣布后三日内,将宣布笔录送交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并将副本分别送达贪污贿赂检察部门和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条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六、免予起诉的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出具《免予起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将申诉状连同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状副本转交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的申诉,应当认真复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作出维持原决定、改变原决定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决定。
      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作出的决定,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得查后改变原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复查的期限为一个月。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申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第二十六 免予起诉案件的其他复查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以前本院公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三、刑事追诉标准


        上文第二大项第一小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述。
     
     
    四、犯罪构成
     
     
    1、主体:
          是特殊主体,主体需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客体:
          复杂客体。本罪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或非国有单位的财物。
     
    3、客观方面:
          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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