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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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受贿挪用等职务犯罪
贪污受贿挪用等职务犯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中规定: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四、附则
(一)本规定中每个罪案名称后所注明的法律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
(二)本规定中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接近该数额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三)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四)本规定中有关挪用公款罪案中的“非法活动”,既包括犯罪活动,也包括其他违法活动。
(五)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六)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三、刑事追诉标准
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的通知
(京检发(1993)第54号)
各区、县院、铁检分院及各基层院,市、分院各处室,清河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查办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具体执行办法如下:
一、要重视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线索的查办工作。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在5万元以上,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应依法立案侦查。
二、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时,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本院主管检察长批准后,连同案卷报送市院反贪污贿赂工作一处,经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院主管检察长批准。
市院反贪污贿赂工作三处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立案侦查时,在填写《立案审批表》后,直接报主管检察长批准。
三、在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案件时,发现被告人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需要增加新的罪名时,应填写《案件审批表》(附后),并携卷到反贪污贿赂工作一处汇报。
四、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的备案,仍按京检发(1993)第29号文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贿赂检察部门自行侦查案件备案报告及信息报送制度》执行。数额在10万元以上案件的备案材料均报送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市院反贪污贿赂工作一处上报高检院贪污贿赂检察厅备案。
五、各区县检察院在办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时,应严格掌握政策界限,积累办案经验,在执行通知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市院报告。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八日
四、犯罪构成
1、主体:
特殊主体,即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
2、客体:
是复杂客体,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廉洁制度。
3、客观方面:
表现为为行为人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
4、主观方面:
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