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释义
- 贪污受贿挪用等职务犯罪
- 杀人伤害强奸等侵犯人身权犯罪
- 诈骗盗窃抢劫职务侵占等侵犯财产犯罪
- 渎职类犯罪
- 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
- 金融诈骗类
- 侵犯知识产权类
- 妨害司法罪
- 破坏金融秩序类
- 危害税收征管罪
-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罪
联系我们
返回首页 >
金融诈骗类
金融诈骗类
金融凭证诈骗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金融凭证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1]8号)中规定:
二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
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如下:
第五十一条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刑事追诉标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中规定:
第五十二条 [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犯罪构成
1、主体:
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单位。
2、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又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
3、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4、主观方面:
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