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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款诈骗罪

    一、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中规定: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

           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

           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

          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本法现已废除,但仍未有新的司法解释)。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1996]32号 19961216日)中规定: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11日至19976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114日,实施日期:2013118日)废止,但在上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中规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虽本法现已废除,但仍未有新的司法解释)。
     
     
     
    三、刑事追诉标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中规定:


    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 法发[1996]32号 19961216日)中规定: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3)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11日至19976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114日,实施日期:2013118日)废止,但在上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中规定: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虽本法现已废除,但仍未有新的司法解释)。
     


    四、犯罪构成


    1、主体:

          主体一般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2、客体:

          直接客体是金融机构对贷款所有权。

    3、客观方面:

          表现为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行为的具体方式表现为: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说的虚假的经济合同,是指伪造的合同、变造的合同(如篡改原合同的标的、价款等)、无效的合同(如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合同),以及伪造印章虚制的合同等。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这里所说的证明文件,包括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要的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这里所说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
    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权的一切文件以及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

           5)这里规定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取贷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等情况。考虑到要在法律中将所有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都具体列举,予以规定,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因而本条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根据这一规定,不论行为人是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的,都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4年第二版释义)

    4、主观方面:

        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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