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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2006年1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9日起施行。
     为维护油气的生产、运输安全,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根据
    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造成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十人以上轻伤的;
      二造成井喷或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盗窃油气或者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构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盗窃油气,数额巨大但尚未运离现场的,以盗窃未遂定罪处罚。
      为他人盗窃油气而偷开油气井、油气管道等油气设备阀门排放油气或者提供其他帮助的,以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四条 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
    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油气或者油气设备,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犯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第六条 违反
    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或者破坏性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
      三、违反《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的“油气”,是指石油、天然气。其中,石油包括原油、成品油;天然气包括煤层气。
      本解释所称“油气设备”,是指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储存、运输等易燃易爆设备。


    2.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
    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
    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
    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为依法惩治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对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对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机动车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
     (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
    追诉标准刑事
     
    北京市关于盗窃罪处罚标准的具体规定如下:
        1、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以外的盗窃公私财物行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不足二万元的,认定为“数额较大”。
        2、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
        3、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4、司法解释对盗窃公私财物定罪量刑数额有具体执行标准的除外。


    四.犯罪构成

    1.主体:
        一般主体
    2.客体:
       公司财产的所有权
    3.客观方面:
        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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