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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诈骗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司法解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
     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
     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
     (1994年3月26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4]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案件,应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不宜直接追缴该笔财物。但为了防止财物流失,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人民法院可同时对犯罪嫌疑人占有的所骗财物先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已将所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物的,人民法院则不宜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此复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三、刑事追诉标准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中规定: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犯罪构成


    1、主体:
           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
     
    2、客体:
          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
     
    3、客观方面:
          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4、主观方面:
          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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