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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返回首页 > 侵犯知识产权类 侵犯知识产权类

    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司释
    法解

    1、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贯彻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 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2004年12月度21日)
    第13条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次会议、2004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9号)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刑法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刑法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问题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
    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
    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1次会议、2010年2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第二款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刑事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九条  [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犯罪构成
    1、主体:
        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2、客体:
        本罪侵犯的
    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标的管理秩序,又包括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


    3、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4、主观方面:
        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