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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高利贷”过程中民事与刑事的边界及其关联

    长期以来国家明文禁止高利贷,但是高利贷现象却依然在民间盛行,不仅如此,高利贷还诱发了诸如山东辱母案、校园贷、套路贷等社会恶性事件,一次次触动着公众神经,在目前扫黑除恶的大形势下,在有些地方的宣传语中甚至把“高利贷”与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常见的涉黑恶犯罪并列进行宣传,让老百姓误以为“高利贷”就是犯罪,在实践中处理当中边界也模糊起来;在此情形下需要把其中的边界厘清。

    一、何为“高利贷”?
    何为“高利贷”?随着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对于何为“高利贷”已经非常明确了。该《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折合年利率未超过24%的,出借人可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民间借贷年利率可以保护至36%,以上的约定为无效,年利率约定超过36%的部分为“高利贷”。

    出于意思自治的“高利贷”并非犯罪
    根据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高利贷”并非犯罪,只是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无效。
    曾经有部分法院对放高利贷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处以刑罚,认为该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其他严重要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指出,高利贷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最人民法院的批复,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原则,认为高利贷入罪于法无据,因此放“高利贷”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所以,根据现有的规定,在我国放高利贷行为并不触犯刑法。只要双方能达成合议,利率再高,可能涉及到约定的利息无效,并不触犯刑法。

    三、虽然放高利贷本身不能构成犯罪,但在放高利贷过程中往往容易衍生出一系列的犯罪行为
    尽管放高利贷的行为在我国并不构成犯罪,但放贷人员在放贷过程中很容易触犯刑法的规定,滋生一系列犯罪行为,主要产生以下几类犯罪行为。
    (一)高利贷逼债类犯罪:强迫易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采取软暴力追债构成刑事犯罪做出了具体规定。
    该意见第五条规定(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采用“软暴力”手段,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威胁”、《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分别以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该意见第六条规定(非法拘禁罪):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该意见第七条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以“软暴力”手段非法进入或者滞留他人住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该意见第八条规定(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二)“套路贷”犯罪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
    对于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四、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软暴力”追讨“高利贷”构成犯罪,对于年利率36%以上利息的部分是否需要追缴
    因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放贷人并没有犯罪所得,当然不适用刑事追赃的手段进行追缴。
    对于约定高于36%年利息的无效利息部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认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而不是通过刑事追赃的手段追缴。

    五、域外法域关于高利贷的法律规制
    (一)美国联邦关于高利贷的规定
    美国联邦政府的《反欺诈腐败组织法案》规定,如果利率超过各州规定的法定最高利率的2倍,不管是金融机构借贷还是民间借贷,都构成“放高利贷罪”,这属于联邦重罪。
    (二)美国的“合法高利贷
    根据美国的法律的规定,高利贷必是违法的;但是在美国也有着“合法的高利贷”,所谓的“合法高利贷”,在美国称之为“发薪日信贷”。这是一种“快速小额短期消费贷款”,贷款额度不超过税后工资额度,该类贷款的月利率一般在20%左右,当然发薪日信贷必须经过法律的许可,相关企业必须领取执照,才能进行营业。
    在美国有36个州不禁止发薪日信贷,但在亚利桑那州、康涅狄格州、佐治亚州等13个州的法律明文规定发薪日信贷非法,在佐治亚州甚至是严重的刑事犯罪。
    )德国关于“暴罪”的规定
    1976年的《德国刑法典》第291条规定了暴利罪条款,该法条与《德国民法典》第138 条有关高利放贷行为认定为无效的规定相互配合对德国社会的放贷行为进行规制。
    根据德国法规定,利用他人处于困境、无经验、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做出的给付以及允诺在民事上属于无效,在刑事上要科以刑罚。由于兼具刑事处罚与民事上无效的双重法律后果,暴利罪(高利贷)在德国低发。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重利”的规定
    2014年6月18日,台湾地区将原有的重利罪修改为现行“刑法”的第三百四十四条“乘他人急迫、轻率、无经验、或难以求助之处境,贷以金钱或其他物品,而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30万元以下罚金。前项重利,包括手续费、保管费、违约金及其他与借贷相关之费用。”与此同时,新增了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以强暴、胁迫、恐吓、侵入住宅、伤害、毁损、监控或者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惧之方法取得前条第一项之重利者,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50万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修改后的“刑法”,加大了重利罪的量刑幅度,将原来“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3000元罚金”修改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30万元以下罚金。前项重利,包括手续费、保管费、违约金及其他与借贷相关之费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根据台湾地区“司法院”统计公布的数据,在最近10年中,2008-2013年重利罪修改前,每年均有超过1000人被地方法院一审判处重利罪,2014年修法之后,因重利罪一审获刑者逐年递减,2014年为827人,2015年为686人,2016年为551人,2017年为444人,2018年1—6月只有163人,半年累计数与2017年同期相比递减33.73 %。

    :其它国家和地区既有对高利贷持意思自治,认为其是合法的。也有对于“他人急迫、轻率、无经验、难以求助之处境,贷金钱或其他物品,取得与原本显不相当之重利者”,被认定是犯罪行为的。
    我们认为我国现阶段,对于高利贷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当然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从长远来看,民法总则和合同法都规定了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和签订的合同,同样可以取得让高利贷者难以取得过高利息的救济途径,不应该以立法规定高利贷为犯罪行为。这也是考虑我国长期民间存在高利贷的民事习惯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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